中国户外第一案“南宁案”二审判决不利影响的分析及探讨 - 户外大厅 - 8264户外手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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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后由 hujunjie87 于 2009-3-3 13:25 编辑

二审判决结束后,其结果虽然对AA制户外的发展据有积极意义,下面红字内容的责任不认定方式,使梁某规避了组织者的责任,但是却为今后的户外组织出行带来了极大的困惑和不利影响。

下面是一些判决内容:

“驴头”梁某等人不服,上诉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在2007年3月开庭审理。法院认为,梁某等人及骆某进行户外集体探险,他们均是成年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户外集体探险具有一定风险应当明白。各参与者之间基于对风险的认识而产生结伴互助的依赖和信赖,具有临时互助团体的共同利益。各参与者之间并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梁某在网上发帖提出到赵江进行户外探险活动的想法,帖子的内容只有出行时间、集合地点、目的地、费用估算及分担方式,并没有以组织者的身份制定具体活动方案,要求参与者服从其管理。从活动情况看,参与者之间也是松散的关系,没有具体的组织分工,大家也没有公推梁某为组织者,故梁某只是这次活动的发起人,并非组织管理者。活动费用在发帖时也已明确是“AA”制,即自助式,事实上不存在梁某通过此次活动营利的行为,一审判决认定梁某为此次活动的组织者,其行为具有营利性质,缺乏事实依据。

在我加红的内容中,我们可以对法官的判决做出这样推论:1、只要是AA制就不应该有组织者。2、AA制就不应该有详细的计划,谁做详细计划谁就是就会成为组织者嫌疑。3、若出现AA制的组织者,这位组织者就应该承担责任。

这似乎延续了争论很长时间的古老话题,你不要当好人,如果当了好人你就要承担责任。
我们知道,一次出行有兴趣和愿意制定线路的都是召集人,如果连召集人都不敢制定详细计划,那么我们会指望其他队员去制定详细计划吗,那么一次没有详细计划的出行,他们的安全能有保证吗???
有些人说大家可以一起商量制定计划,但是一套详细的攻略和内容是要有人静下心来去慢慢查找的,而不是所谓的会议就能解决的,因此上述判定成立,南宁案的负面影响还没有完全解决。



相关资料:  【图文】户外大案:南宁7.9案终审详尽资料(含一审 二审)
沙发·······
本帖最后由 流浪的飞810 于 2009-2-27 17:19 编辑

哎   板凳
地席支持。。。。。。。。。。。。。。。。
我的登山没有成群,只有伙伴!
借用某人对我说的话,找一个好的登山伙伴比找一个好老婆还难!
本帖最后由 北海龙吟 于 2009-2-27 17:44 编辑

幸好我召集的活动都是探路性质的活动,因此每次只在大概行程并无详细计划,哈哈

事实上不存在梁某通过此次活动营利的行为一审判决认定梁某为此次活动的组织者,其行为具有营利性质,缺乏事实依据。”

我感觉这才是二审定性的关健。其组织者一说是一审强加的,二审只是推翻此说法。

另,你引用的文字应是记者所写,并非法院的定性文件,网上找到的二审判决书摘要并无那些字眼,可惜目前找不到判决书全文
二审判决书主要内容摘:
本院认为:户外探险活动具有一定的风险性。上诉人及络×等人进行户外集体探险,各参与人系成年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户外集体探险具有一定风险应当明知,各参与者之间基于对风险的认识而产生结伴互助的依赖,具有临时互助团体的共同利益.各参与者之间并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上诉人及骆×在户外集体探险活动中突遇山洪暴发,造成骆×死亡,骆×的死亡属于不可抗力造成的意外身亡,上诉人已尽必要的救助义务,主观上并无过错,…….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对骆×死亡存在过错,并据此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应予纠正.但是,尽管上诉人对骆×的死亡主观上不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2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的规定,上诉人作为参加户外集体探险的当事人仍应分担一定的民事责任,给予被上诉人以经济上的适当补偿.因此,本院酌情确定上诉人陈××等十一人各补偿被上诉人骆××,黄××2000元,梁××在该户外集体探险活动中作为发起人,应比其他参与者适当多分担责任,本院酌情确定梁××补偿骆××、黄××3000元,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1、撤销原审判决;
2、上诉人给予被上诉人共25000元的经济补偿。
3、(略)
二审上诉律师金牙素的解示说明;

这个判决结果是我发起上诉援助律师团时就预见并希望循此原则处理本案的思路,本人是基本认同这个判决的。

一、推翻原判对被告存在过错侵权的错误认定,撤销原判按一般侵权行为法则判令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判决。对骆旋的死亡被告存不存在“过错”以及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是上诉争议的关键所在。终审基本采纳了上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二、公平责任原则是法律为适度平衡社会人际经济关系与道德义务的特别条款,是大陆法系国家普遍现行适用的救济手段,带有明显的利益相关性补偿性质。这一补偿与损害所造成的经济后果(损失)没有直接关联性,仅具道义上的适当救助意义,但由于是法律设立的条款,因而又有强制的法律内涵,即利益相关人必须给付的义务。25000元的补偿,在法官的自由心证和裁量上是对其家属实际支出费用(如丧葬费、旅差费、误工费、诉讼费等)的部分分担。

三、公平责任的适用,对于现阶段处于完全放任性的自发户外探险活动参加者来说是一种有警示性作用的告诫:
1、谨慎选择户外活动的种类、方式、形式,不要安排或参加与自身不相适应的活动;
2、谨慎判断并选择同行者的能力、技术、装备、为人,不要泛滥结队揽伴;
3、活动参与者应当关注与自身安全相关的信息、知识,没有人对你的安全承担法律责任;
4、防止因户外探险意外事故引发的恶意诉讼,没有人为你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死者已经逝去,我们为她深表惋惜和叹息!愿她在天之灵,理解我们援助上诉的初衷,因为事实真相与法律公正对于每个人来说都是同样珍贵。愿热爱户外探险活动的人从此得到有益的提醒,人人自觉关注安全,为自己承担起安全责任。

同时,尽管可能某些上诉人因为对于法律理解角度的不同、价值观的差异对于终审判决有另外的看法,对此我们表示理解。但是,终审判决必须自觉履行。是否履行这一公平责任判项,将可能是对一个人的法律意识、道德责任、公理良心的另一次“审判”。
好的,北海,我去找找判决书,看详细情况怎么样。
目前找不到判决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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