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户外安全责任关键词:组织者、盈利、过错、生存共同体 - 户外大厅 - 8264户外手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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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帖由 蓝天碧水 于 2007-2-6 13:20 发表
户外活动是高风险活动,买保险,并且是适用于户外活动的保险,应该是每次活动必备的。
个人认为,没有保险,对于无组织自助活动,应是大家共同承担风险。
对于有组织的活动,没有保险,参与者出现事故,可以向活动组织者索赔,组织者将承担极大的风险。
而现在,即便商业机构,又有几个承担得起这样的风险?
是否购买保险,很大程度上是由组织者来决定,从这我们也可以看出,为什么法律对组织者的责任要求如此之高。



如是俱乐部组织的活动一般要求参加人必须买保险,但目前国内又有几个户外险种?许多旅游意外险就明文标明探险不在保。
如是自助,如几个同事、朋友之间或几个家庭共同出去玩,其中谁为组织者?谁又有权力强迫别人必须买保险?而出事为什么要组织者承担极大的风险?
据我所知法律并没有规定:没有保险,无组织自助活动应大家共同承担风险。

综上所述,中国户外、中国法律还很不健全、很不规范,有进一步完善的必然,但在法律完善前还是法不禁止皆自由。
转贴我国法学泰斗【杨立新】2006年热点民事案件的有益启示(节选有关7.9山洪案部分)

探险遇山洪,判决“驴头”、“驴友”担责欠当

  2006年7月7日,被告梁某(俗称“驴头”)在南宁时空网发贴,召集网友报名到武鸣县两江镇赵江进行户外探险活动,费用AA制,周六8点整准时在安吉站集合。受害人骆某答应与陈某一同前往参与活动。7月8日上午,共有包括骆某及另外11名被告(俗称“驴友”)在内的12名成员在南宁市安吉客运站与梁某汇集,在每人交付给梁某60元的活动费用后,乘坐由梁某提供的车辆,前往武鸣县两江镇赵江进行户外探险活动。当晚,因活动区域的周围地势险峻,该团队就在赵江河谷裸露的较为平坦的石块上安扎帐篷露营休息,其中骆某与被告陈某同住一个帐篷。从晚上至7月9日凌晨,该团队露营地区连下了几场大暴雨。7月9日上午7时许山洪爆发,在河谷中安扎的帐篷被山洪冲走,骆某被冲走。12名被告在混乱中通过自救、互救基本脱离危险后,发现骆某已经失踪,遂打电话报警。镇政府组织搜救队在赵江下游找到遇难的骆某遗体。骆某父母向法院起诉,请求参与探险的其他12位人员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审理认为:户外探险活动具有一定的危险性,所有参与人均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均属自发参与活动,虽然彼此之间并无任何合同关系,但不能免除应当承担的责任。梁某是此次户外活动的发贴人,具备疏忽大意、疏于防范、未尽职责的重大过失;其余11名被告盲目跟随梁某前往,主观上亦有一定过错,对于骆某死亡的损害后果,仅需承担本案中最轻的责任;骆某在团队中既未完成自救的义务,也未完成救助他人的义务,故在本案中应承担比除梁某之外的11名被告更重的责任。因此,酌定骆某、梁某与其余11名被告按2.5:6:1.5的责任比例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判定梁某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6.354万元,其余11名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838509万元。

  •点评•

  自发组织团体进行户外探险,是近年来较为流行的一种体育活动,对此,法律没有规定相应的责任承担的规则。审理本案的法院进行探索,依据过错责任原则确定组织者和参与者承担责任,赔偿受到损害的参与者的损失,是有一定的意义的。

  但是,对于这样自发的组织户外探险活动,判令组织者(驴头)和参与者(驴友)承担侵权责任,甚至是很重的侵权责任,尚值得研究。

  在侵权行为法中,自冒风险是处理这种纠纷的重要规则。按照自冒风险的规则,可以认为,户外探险活动是具有极大风险的体育活动,这是任何人都知道的。骆某是一个成年人,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其自愿参加这样的活动,应当视为其已经放弃了对风险造成的损害的赔偿权利。同时,在体育活动中发生体育意外,造成损害,也不应当苛求他人承担侵权责任。从另外一个理由上说,此次户外探险活动造成损害的原因,并不是因组织者个人的过错引起的,而是意外的自然原因,也就是不可抗力所致,即使是组织者梁某存在组织上的过失,也不是严重的过失,而仅仅是一般过失。基于以上理由,我倒是认为这个判决值得斟酌,并不是一个很好的判决。

  依我所见,本案可以责令梁某承担适当的责任,但不是十几万元的损害赔偿数额,这是不公平的。同时,其他队员完全没有责任,何以让他们也跟着承担侵权责任呢?

  因此,我不赞成这个判决。

  •民法规则•

  自冒风险,是说一个人如果知道其所参加的活动具有较大风险,还自愿参加,愿意冒险,应当视为其放弃风险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因此,对于基于该风险发生的损害,无权请求他人承担赔偿责任,应当损失自担。
大家可能都觉得山洪是意外事件~注:意外事件是不需要承担责任的
但是在此案中突降大雨是意外事件(其实也算不上,谁出门不查下当地的情况,何况是周边的活动)
由于大雨引起的山洪爆发这之间有个时间的过程,
作为一个活动组织者有能力遇见他所扎营的河床有山洪爆发的可能。但是由于过于自信而造成没有遇见该警告的没有警告该撤退没有撤退所以承担主要责任是没有问题的~
同行十二人我觉得承担侵权责任是不对的~
但是认定同行十二人之间是否存在相互的救助义务那是法官的心正过程(法律赋予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法官认为有义务就是现在这样判
二审法官认为没有就这个认为道义行为不承担责任~如此而已
回楼上的:民法规则不是民法通则
杨立新这个所谓的泰斗要是真的懂事就不应该在这样的时候说这样的话
他说的话无疑影响到了二审的判决
等到二审终审的时候想怎么说就怎么说
因为确实是错案的话还有再审的救济方式
PS杨立新的课听过~
理论上确实不错~但民法的理论和中国的现实他差的太远了~我们没法用经典的民法规则去解决实际的问题,提出来可以但是不能影响到法院的裁判,因为法院的权威是不容许任何人挑战的
物权法到现在都没过侵权行为法就不知道啥时候了~
难道以后出门探险都要签個生死状?
原帖由 北海龙吟 于 2007-3-5 20:39 发表

我认为此比不妥,一个是那三人可以拉住A制止他的不安全行为而没制止,而79山洪爆发时同行驴友自救都不易何谈互救?何谈不力?事实上他们也试图救护手手但没成功,不要说普通人就是专业抢险救护人员谁又敢保 ...


行前准备、途中控制、事后总结以及应急措施,这些都是减少事故的途径。
领队和队友们全都做好了吗?
不要只眼盯着发生事故那一瞬间,很多危险在发生前,甚至出门前就已经决定了。

组织者,就因为他是关键过程的决定者,自然需要承担主要责任,无论是否赢利。

310灵山事件,典型的不吸取79事件教训,导致的又一起悲剧事故。
原帖由 北海龙吟 于 2007-3-5 21:02 发表

自助活动的组织者如无获利,只是为了大家出行玩的更好,花费了自己的精力、时间、甚至金钱去联系车辆,安排线路等,即他的组织活动完全是为它人服务。在活动中一旦有人出事,如不是组织者的错误决定所至的话凭什么要担那么大的责任?假如79手手不是在沟是扎营遇害山洪而死,而是其它不可遇见的意外如路遇车祸,突然落石等难道也要组织者负责?那样谁还敢组织活动?


请楼主看清“如不是组织者的错误决定所至的话”的含意。也就是说我认为如组织者存在明显过错当付一定的责任,但也不应是79事件那样判决。
原帖由 北海龙吟 于 2007-3-13 15:22 发表

请楼主看清“如不是组织者的错误决定所至的话”的含意。也就是说我认为如组织者存在明显过错当付一定的责任,但也不应是79事件那样判决。


呵呵,北海龙吟你看得真仔细。
还有个关键词“对与错”,偶正在整理,稍后帖上来大家一起讨论
人不仅仅要为自己负责,还有别人
驴友同游殒命 驴头赔偿是否公平

转自 北京青年报:张倩 (07/03/24 01:55)

  专家点评

  一审判决存在四点问题

  广西大学法学院院长、武汉大学博士生导师孟勤国教授是我国著名侵权法专家,他起草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是《物权法》的国内三大建议稿之一。他表示,此案一审判决有四点值得探讨:

  首先,法院不能认定收钱就是营利。孟勤国认为,驴头确实收了每人60元钱,但关键要看这收的60元钱是不是作为驴头的劳务费?如果作为集体活动的开支,用到了每个人的活动上,它就不能认定为营利性质。它的性质就好比班费,假如学校收了班费几十元,你能说证明班级用来营利吗?因此法院应当查清楚60元钱到底是用来干吗的。现在法院都没有查清就写进判决不行。

  其次,驴头对他人没有注意义务。大家都是成年人,选择在哪里宿营是大家商议决定的;如果当时有人提议说扎营在河床不安全,驴头坚持在此地宿营,后来出了事才能由他承担责任。受害者作为一个成年人对自己也有注意义务,而不应该还要别的成年人帮助她注意安全、尽安全义务。注意义务必须根据具体条件来确定,而不是作为驴头就想当然有这一义务。

  再次,驴头是倡议人而非领导人。在自助游活动中,驴头只是发起人,倡议人;驴头和驴友们之间不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所以,让其承担主要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最后,原审判决的社会效果和倾向性不好。自助游是一种社会交流方式。如果以此为先例,让驴头承担相应责任,那谁也不敢自助游了。因为不管是自助游,还是几家人出游,作为发起人都要承担责任。以此判决,社会交往就变成独来独往:只要有两个人在一起,提议方就要承担责任,就要注意对方的安全,那这个社会还怎么交流呢?

  一个国家的法律和法律责任不能以抑制人的交流和社会交往为价值取向,否则会产生不利后果。该判决不分青红皂白,只要参加活动的都要赔钱,其结果可想而知。

  “法官找法”产生偏颇

  孟勤国分析,之所以产生这样的判决结果,是与法官的办案观念密切相关的,这就是“法官找法”。

  从主审法官发表的文章来看,他有了一个先入为主的价值取向,就是同情女孩———人死了,就应该有人来赔钱。他的公平观就是人死了总要有人负责、有人赔钱,如果他觉得这才是公平的,他就会按照这样的公平观去寻找法律,现在他找到了:先把60元钱看成是营利的,营利就会产生注意义务和抢救义务,再往下就该赔钱了。

  而法官这种先入为主的“找法”方式,必然导致对证据、事实的牵强附会。他会按照自己的思路,将其所认定的“事实”牵强到其他法律上面。以此案为例,他先找出了驴头收了每人60元的事实,再认定其有营利目的,然后来套其他的法律:因为一旦营利说成立,驴头就有了注意义务,出了事情他就要负责,也就产生了赔偿义务。其实,他判决讲了这么多理由,关键在于对这60元钱为营利性质的认定,这是一审主审法官的基石。这不是法官造法,而是法官找法。这不是法官个别现象,而是中国司法界相当一部分法官的倾向。

  应该说,从法官的文章看,法官很有同情心,但情绪化的东西也很多。这种情绪化的东西指导了他的审判。一个真正的法官,必须非常冷静、理智、以法律为上,不能让自己的情绪支配自己的审判行为。更重要的是,这个情绪本身就是偏颇的,与法律基本要求、常识偏差。

    此案判决的初衷是促使自助游者注意安全,而判决结果可能消灭这种自助游方式。判决结果应该传达的是:每个人的生命应该自己负责,而不是我的生命要别人负责。孟勤国个人倒是认为,如果判决驴头不承担责任,反而会促进自助游的安全意识。
自己出事自己负责!这才是做人的道理!凭什么叫别人帮你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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